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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伊在军、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伊**、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6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伊**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着合肥市巢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路口东侧200米处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造成杨**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228元、医疗费55121.12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1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65123.12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伊在军辩称:一、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予以核减;二、被告在本案中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二、原治疗未终结,不应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三、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予以核减;四、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伊**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着合肥市巢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路口东侧200米处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上刚,造成杨上刚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上刚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入院后于2014年2月14日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患肢继续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3、定期复查等。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55121.12元。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合计35000元。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8月29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杨**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9日)为204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鉴于内固定在位,考虑须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给予其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综合评定杨**的误工期为264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评定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250元-8250元。原告杨**支付鉴定费用2510元。

另查明,原告杨*刚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唐桥社居委朱**48-1号,城镇居民,自2011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收入为3600元。

再查明,被告伊在军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伊在军所购二手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伊在军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伊在军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伊**提供的收条、事故预交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负有投保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伊**作为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纳。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伊**则以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伤者临床体症基本稳定后进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鉴定应当在取出内固定手术后进行,原告所作伤残鉴定选择时间不当,并且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方未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亦有不当,故本院对于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待有关损失明确或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用等已明确的损失进行处理。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55121.1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本次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本次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u003d690元。

3、营养费690元。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治疗尚未结束,营养期限尚不明确,本院暂支持原告在本次治疗住院期间23天的营养费,即23天×30元/天u003d690元。

4、误工费2760元。原告治疗尚未结束,误工期限尚不明确,本院暂支持原告在本次治疗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原告系安徽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6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损失为3600元/月÷30天×23天u003d2760元。

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以上原告已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61.12元。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伊**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1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应投保交强险的各项损失46501.12元(医疗费55121.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伊**承担的请求,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伊**应赔偿原告13160元,因被告伊**已支付原告35000元,两相抵扣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的2184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可在原告再行主张其他损失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01.1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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