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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卢**、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卢**,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在诉状中称:2013年11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卢**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部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近伍千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定为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支付了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卢**赔偿原告90890.7元;二、被告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方已先垫付了医疗费879.32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核减。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计算,应扣除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月28日的手写三张票据金额,三张票据与事故有关,无法查证。2、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3、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为会计,但没有会计资格,这是与常理不符,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的合法性,原告的工资过高,应按照23114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078.7元,其中含被告卢**垫付的879.3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在合肥**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已支付原告张**5000元赔偿款。

诉前,原告张**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案件审理中,原告张**申请对原告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三期进行了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72.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扣除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月28日的手写票据数额,原告医疗费用为3078.7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计算,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20×10%)。

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60天,结合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7074元,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6094元(60天×37074元/365天)。

4、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30日,计算为9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

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8、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可以反映原告从事的行业,但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1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235元(150天×37074元/365天)。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80635.7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且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635.7元。被告卢**垫付的支付的879.32元医疗费用及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74756.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返还被告卢**垫付的5879.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张**负担1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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