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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丽*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车丽*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丽*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李**,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丽*诉称:2014年3月12日11时45分左右,李**驾驶鄂K7B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湖云溪小区门口掉头时,遇车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姚**,沿合肥市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丽*、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3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04020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47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三、我公司同被保险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我公司不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四、我公司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乙类用药的10%,我公司不承担丙类药和检查类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2日11时45分左右,李**驾驶鄂K7B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湖云溪小区门口掉头时,遇车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姚**,沿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丽*、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车丽*、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丽*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背部外伤。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右足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车丽*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0273.2元,该费用系被告李**垫付。庭审中,被告李**请求将其为原告车丽*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及原告车丽*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车丽*事故发生前在合肥鼎**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李家明系鄂K7B91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位受害人姚**(另案处理)的损失为69678.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8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鄂K7B91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大悟支公司作为鄂K7B91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车丽*医疗费用中10%乙类用药及丙类药和检查类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请求为原告车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及原告亦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为车丽*垫付的费用。故车丽*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大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丽*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273.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住院时间18天)。

3、营养费9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时间,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48天,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

4、护理费1828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予以计算。

5、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合肥鼎**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未提供其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4500元。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60天,原告车丽*的误工费为6094元(37074元/人、年÷365天×60天)。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已造成其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车丽*各项损失合计为20515.2元,由人保大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车丽*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姚**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付1491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922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96.2元,由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丽*损失20515.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车丽*10242元,支付被告李家明垫付款10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车丽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车丽*负担164元,由被告李**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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