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宇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宇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李**,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宇诉称:2014年3月12日11时45分左右,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湖云溪小区门口掉头时,遇车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姚*宇,沿合肥市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丽*、姚*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3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04020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10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三、我公司同被保险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我公司不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四、我公司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支付了原告的轮椅费,并赔偿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2日11时45分左右,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湖云溪小区门口掉头时,遇车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姚**,沿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丽*、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丽*、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腰背部皮肤挫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支具2-4周,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一人,定期复查等。姚**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6856.6元、轮椅费96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李**垫付;此外,李**于2014年5月6日为原告购买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支付费用1850元。庭审中,被告李**请求将其为原告姚**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及原告姚**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4年7月11日,姚**由其法定代理人姚**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姚**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

另查明:姚**系合**顿学校二(四)班学生,2010年起即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在合肥市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1幢106室。被告李家明系鄂K×××××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位受害人车丽*(另案处理)的损失为20515.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2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房屋产权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鄂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大悟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姚**医疗费用中10%乙类用药及丙类药和检查类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请求为原告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及原告亦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为姚**垫付的费用。故姚**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大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的损失为:

1、医疗费6856.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时间17天)。

3、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

4、护理费6094元,原告主张按照其父亲姚**每月工资200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系由其父亲姚**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时医嘱建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094元(37074元/人、年÷365天×6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合肥读书、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3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6、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由于该费用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确为原告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60元,根据收款凭据予以认定。

9、车辆损失500元,由于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被告李**为原告重新购买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支付费用1850元,系其自愿行为,超出部分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李**承担。

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姚**各项损失合计为69678.6元,由人保大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姚**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车丽*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付6528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607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93.6元,由被告人保大悟支公司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损失69678.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姚**61362元,支付被告李家明垫付款8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姚**负担776元,由被告李**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