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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陶**等与曾现传、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陶**、陶*、陶**诉被告曾现传、合肥**有限公司、刘**、合肥**限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朱**,被告刘**及曾现传、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合肥**有限公司、合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陶**、陶*、陶**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曾现传驾驶车牌号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刘**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当涂路淝河佳苑小区内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附近时,因牵引绳断裂,致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刘**操作不当,撞倒步行至此的王**,王**经抢救于次日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曾现传、合肥**有限公司、刘**、合肥**限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496780元、丧葬费30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者误工费37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000元、停尸合理费用1660元、交通费8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5000元、抢救费27035元、护理费2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659957元;二、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太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现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较高,请法院进行核减;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予以支付。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后我方垫付原告方17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较高,请法院进行核减;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予以支付。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对于交强险应该赔偿的范围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曾现传驾驶车牌号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刘**驾驶的制动失效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淝河佳苑小区内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附近时,因牵引绳断裂,致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刘**操作不当,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倒步行至此的王**,造成王**受伤。事故后,王**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034.12元,后于2014年10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现传和刘**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5年5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上书:“我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曾现传和刘**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在整个事情过程中因刘**车辆损坏后,主动让曾现传前来拖车,并提供软连接,遇情况后处置不当,左驾方向撞上受害人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逸。综上所述,刘**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曾现传承担次要过错”。

事故后,被告刘**支付原告方175000元。

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曾现传,挂靠于合肥**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华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挂靠于合肥**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太平保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

原告陶**与王*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陶**、次女陶*、三女陶**。王*美生前与其丈夫陶**在合肥工作,2013年7月至事故前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佳苑9幢1402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现传、刘**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房屋买卖协议书、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刘**在事故负主要责任,曾现传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曾现传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分别挂靠在合肥**有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合肥**有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对于曾现传、刘**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安**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034.12元。

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30元(30元×1天)。

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04元(104元×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天计算为30元。

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殡仪停尸等其他合理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原告主张殡仪停尸等其他合理费用166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合肥**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自2013年7月至事故前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佳苑9幢1402室;本院认为受害人王**(1953年10月10日生)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即471941元(24839/年×19年)。

7、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王**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9、受害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聘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89586.12元。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华安**支公司和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349586.12元由华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4876元,由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4710.12元。因刘**事故后垫付原告方175000元,故刘**仍应赔偿原告方69710.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陶**、陶*、陶**22487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陶**、陶*、陶**120000元;

三、被告刘**、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陶**、陶*、陶**69710.12元;

四、驳回原告陶**、陶**、陶*、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陶**、陶**、陶*、陶**共同负担567元,由被告曾现传、合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0元,由被告刘**、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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