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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等与丁**、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郭**、郭**、周**诉被告丁争妍、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李*、原告李*、郭**、郭**、周**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盛,被告丁争妍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郭**、郭**、周**共同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32分左右,被告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国路交叉口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遇郭*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往工作单位上班途中沿九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郭*摔倒受伤。后郭*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于该起事故无法认定丁**与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丁**赔偿原告医疗费578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47.94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9113.1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争妍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相应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二、受害人违反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32分左右,被告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国路交叉口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遇郭*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往工作单位上班途中沿九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郭*摔倒受伤。对于本起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书认为丁**存在驾驶机动车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情形,郭*存在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形,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无法认定丁**、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郭*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挫伤;6、脑疝。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9日宣布临床死亡。郭*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7864.17元。

另查明,受害人郭*,1973年3月24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阳光花园恢复楼13幢205室,城镇居民;原告李*为郭*之妻,原告郭**为郭*之女,原告郭**为郭*之父,原告周**为原告之母。

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争妍。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合肥市包*街道青年社居委《证明》,被告丁争妍提供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未认定丁**、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丁**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较为完整地反映出事故发生的过程。根据视频录像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判断。首先,被告丁**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车速过快,导致未及时观察到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的受害人郭*,致两车相碰及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郭*在上班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在前方车辆及行人已停止通行,且路口由东向西的车辆已启动的情况下,仍继续骑行通过路口,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郭*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丁**、郭*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丁争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7864.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受害人郭*在合肥**民医院抢救时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7864.17元,该费用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受害人郭*在合肥**民医院抢救期间共住院11天,对于住院期间应当给予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0元/天×11天=33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330元。受害人郭*在合肥**民医院抢救期间应给予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0元/天×11天=33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1147.94元。受害人郭*在合肥**民医院抢救期间,因其伤势较重,需人护理,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确定,即38091元/年÷365天×11天=1147.94元。

5、丧葬费25447元。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894元÷12月×6月u003d25447元。

6、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因郭**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元。因郭*死亡时女儿郭**为14周岁,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16107元确定,即16107元×(18年-14年)÷2人u003d32214元。

8、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919元。其中,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需要及时间酌定;原告主张处理郭*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亲属因处理郭*丧葬事宜确存在误工损失,酌定其亲属处理郭*丧葬事宜为3人、7天,每天的误工费按2014年安徽省平均工资标准139天/元(50894元/年÷365天)计算,即139天/元×3人×7天=291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事故致郭*死亡,郭*近亲属因其死亡在精神上遭受痛苦,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8032.11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48032.11元,本院认定丁**、郭*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机动车方在危险控制方面居于优势地位,本院确定被告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8819.27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20万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128819.27元,应由被告丁**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32万元,被告丁**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2881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郭**、郭**、周**各项经济损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丁争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郭**、郭**、周**各项经济损共计128819.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由被告丁争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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