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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大云与刘**、合肥瑞**货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大云诉被告刘**、合肥瑞**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大地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于2014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大云在诉状中称:2014年2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桐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流路交叉口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遇原告盛大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桐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驾驶的皖A×××××号车上钢丝绳刮碰与电动车相碰,致原告盛大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瑞**公司连带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52.7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方已先垫付了医疗费4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偿。1、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证明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并因事故导致工资减少,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且该单位的注册时间在2013年6月17日,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我公司上班,结合原告的年龄,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份前是否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诉前原告到我公司调解时陈述其为退休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很大的瑕疵,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并无恶劣行为,属于减轻处罚,精损应不超过5000元。3、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4、原告未住院,进行了五次复查,交通费不超过500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151.3元。

诉前,原告盛大云委托安徽**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案件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盛大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钱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钱。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挂靠在被告瑞**公司,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51.3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在合肥**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151.3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82.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计算,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已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6982.4元(23114×16×10%)。

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60天,结合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7074元,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6094元(60天×37074元/365天)。

4、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41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25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可以反映原告在已满六十周岁后仍在工作,但无法确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1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9元(150天×23114元/365天)。

9、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为1063元。根据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所作的定损单,本院核定为4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65936.6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共赔付原告盛大云各项经济损失65936.6元。对于被告刘**辩解已经支付400元,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大云各项经济损失6593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盛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盛大云负担169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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