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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丁**、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丁**、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丁**和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丁仁冬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路与方兴大道路口,因操作不当,轿车碰到原告赵**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湖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丁仁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4120元,护理费3270元(30天×10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14688元(120天×122.4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十级23112元×20年×10%)、伤残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0756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赔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

被告丁**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非农业户口;二、合**湖医院病历1份、出院录1份、普放检查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医药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诊疗情况以及垫付的医药费14120元;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第3401118201406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四、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三期情况以及鉴定费用;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六、被告丁**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七、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合肥市**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3480元并因此次事故自2014年7月6日误工至今;八、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中对户口本、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中反应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房产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赵*,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史岗居委会并非相关拆迁部门,其不具备出具拆迁情况的资质;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出具医药明细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四、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材料中的医院出院录为复印件,且该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五、证据五三性无异议;六、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法人代表与原告系同村,其出具的材料可能不真实,双方也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和社保材料;七、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客观性且有伪造痕迹;八、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当中的手撕票为长途车票,原告在滨**院就诊,无需乘坐长途车。

被告丁*冬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丁**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告赵**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仁冬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其中,史**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家庭土地征收后被拆迁安置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13张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共计14062.1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虽辩驳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免赔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虽辩称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合法、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皖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六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七合肥市**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有造假痕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8、证据八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二、被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虽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交强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免除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可按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丁**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路与方兴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轿车碰撞到原告赵**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湖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4062.16元。2014年10月13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皖A×××××号轿车在人**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驾驶皖A×××××号轿车与原告赵**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丁**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丁**应承担赵**的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系皖A×××××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14062.16元;2、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伤后60日,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048元(101.6元/天×30天);5、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为3480元,故误工收入11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休息期经鉴定自伤后120日,故误工费为13920元(116元/天×120天);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酌定为交通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7、原告为失地农民,构成十级伤残,按安徽省城镇标准2311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伤情构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808.16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6312.16元(医疗费140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312.16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12.16元;原告其余损失71496元均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496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赵**81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赵**6312.16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丁**负担72元,由原告赵**自行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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