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夏**等与尹**、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夏**、夏书中诉被告尹**、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夏**、夏书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夏**、夏书中共同诉称:2012年7月4日9时50分左右,夏**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碰,造成夏**受伤和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被送至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后医生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因经济原因,夏**在家康复未见好转。2013年4月由于夏**病情加重,入住庐**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安徽省庐**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庐**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和癫痫。虽经过多次治疗,但夏**的病情始终无法治愈。经庐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夏**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3月28日夏**的病情突然加重,虽经紧急送至庐**民医院救治,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被告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4225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715855.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已经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2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诗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五、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也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诗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9时50分左右,夏**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疏于观察,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碰,造成夏**受伤和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夏诗存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1、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沟回疝;3、左额颞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颅凹底骨折;6、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7、右顶枕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气管切开术后。入院后急诊行左额颞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支骨瓣减压术+右侧额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加强看护和治疗,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外院进一步康复治疗。

2013年8月1日,夏诗存入住安徽中**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中医)痿病气虚血瘀型,(西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畅情志,加强机体功能锻炼;3、随访。

2013年11月4日,夏*存入住安徽**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癫痫。入院后积极抗癫痫治疗后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癫痫治疗,2、随访。

2014年3月3日,由夏**之妻程**申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江*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程**、夏**为夏**的监护人。

2014年3月28日,夏*存入住安徽**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3期。经积极抢救未见好转,家人要求自动出院,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天。同日,夏*存因脑出血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夏**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审阅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关于不受理夏**死因鉴定的函》,向本院答复因夏**未行病理解剖,其具体死因不明确,故对上述委托事项不予受理。

另查明,死者夏诗存,1964年6月11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夏岗村民组,农业户籍,自2007年来到合肥市从事废品收购,并办理有合肥市暂住证。原告程**为夏诗存之妻,原告夏**为夏诗存之女,原告夏书中为夏诗存之子。

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尹**。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支付夏诗存医疗费用49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夏诗存医疗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夏**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因疏于观察,两车相碰,造成夏**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夏**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因夏**未行病理解剖,未能对夏**死因进行鉴定,但对夏**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途径,在无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根据夏**受伤情况、其治疗过程及死亡情况可以对夏**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本起事故致夏**受伤,2012年7月4日安**医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2013年8月1日安徽中**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013年11月4日安徽**民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癫痫;2014年3月28日安徽**民医院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3期;2014年3月30日夏**因脑出血死亡。夏**受伤后的诊断和治疗过程持续和明确显示,夏**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的颅脑损伤,经治疗后无自主意识且丧失行为能力,并导致癫痫的后遗症,夏**的治疗均围绕颅脑损伤及其后遗症进行,最后于2014年3月28日入住安徽**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其治疗过程为脱水降颅压、保护脑细胞、护胃、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也是对其脑部损伤的对症治疗。夏**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3月30日脑出血死亡,其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与导致死亡的出血部位具有一致性,由此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受伤与夏**死亡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起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夏*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的颅脑损伤,在医疗机构经多次治疗,但仍无自主意识,显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在2014年3月3日经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宣告夏*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了监护人后,夏*存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其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应由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行使,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尹**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92275.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等确定,以上费用中门诊住院费用为91476.38元,外购药品349.2元,轮椅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夏诗存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7天u003d2010元。

3、营养费2010元。夏诗存经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在此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为30元×67天u003d2010元。

4、护理费41680元。夏诗存2012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2014年3月30日死亡共计626天,根据其伤情显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丧失自主意识和行为能力,在此期间确需亲属一人护理。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均系农业人口,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即24302元/年÷365天×626天u003d41680元。

5、丧葬费22300.5元。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80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3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因夏诗存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合肥市居住和生活,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事故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因夏**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交通费1500元。夏诗存受伤后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能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实际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1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4056.08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524056.08元,因夏诗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524655.08元×40%u003d209622.43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万元。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109622.43元,由被告尹**赔偿。因被告尹**已支付夏诗存医疗费用49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夏诗存医疗费用1万元,已支付的数额应当从被告尹**和保险公司的应付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10000元,被告尹**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062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夏**、夏书中各项经济损共计210000元;

二、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夏**、夏书中各项经济损共计60622.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原告程**、夏**、夏书中负担430元,被告尹**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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