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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叶**、曹**、中国人**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叶**、曹**及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叶**驾驶被告曹**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庭湖路口时,与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陈**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6.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2014年10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BH20140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为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7953.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二、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我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没有单位开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且原告伤情较清,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在社区门诊,不会产生交通费,我方认可20元交通费;根据我公司的定损,车辆维修金额为12008.35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非被告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10%,即商业险中我公司只赔偿90%;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叶**、曹**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同意人保**营业部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叶**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庭湖路口时,与沿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陈**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叶**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合**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头部、胸部外伤,医嘱建议随诊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合肥市**五里庙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医嘱建议换药、随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306.4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系常州美**限公司驻安**办事处工作人员,从事地板销售工作。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280元,2014年11月25日,陈**因修复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12400元。

再查明:鄂A×××××号车辆所有人系曹**,事故发生时系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曹**与人保**营业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曹**(××),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被告曹**、叶**对人保**营业部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维修费发票、收入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叶**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曹**系鄂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营业部作为鄂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事故发生时非该车指定驾驶人曹**所驾驶,人保**营业部主张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免赔率,被告曹**、叶**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人保**营业部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陈**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营业部扣除10%免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叶**、曹**共同承担10%赔偿责任。

原告陈**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06.4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66.66元【(5000元/月÷30天)×1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系常州美**限公司驻安**办事处工作人员,从事地板销售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263元/人、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7天,故其误工费为753元(39263元/人、年÷365天×7天)。

4、车辆施救费28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

5、车辆维修费12400元,根据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主张其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金额为12008.3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6000元,本院认为,车辆折旧费一般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则不存在损失。原告购买车辆目的系使用,并非交易,其车辆虽因事故受损,但经修复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839.48元,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159.4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06.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8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辆损失1068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0%即9612元,由被告叶**、曹**共同承担赔偿10%赔偿责任即106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3771.48元;

二、被告叶**、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068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负担173元,由被告叶**、曹**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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