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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吴**、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3月17日6时40分,被告吴**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附近左转弯时,遇原告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普通摩托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右下肢血肿、多处挫伤。治疗期间被告吴**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31956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980元、拖车费、停车费1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7808.3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在本案中、通过交警队直接支付4000元、垫付医疗费3796.12元和560元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356.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6时40分,被告吴**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附近左转弯时,遇原告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普通摩托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骶骨骨折;2、左下肢血肿;3、多处挫伤。原告入院后予以行心电图、骨盆CT等相关检查,予以平卧位、患肢抬高制动、被液、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1月后复查;我科随诊等,共住院8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6196.22元,以上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2400.1元,由被告吴**支付医疗费用3796.12元。另外,被告吴**直接支付原告护理费56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元。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7月21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30日,营养期约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10元。

另查明,原告徐*,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徐楼行政村徐*自然村482号。原告徐*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安徽**限公司合肥从事焊接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

再查明,被告吴**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缴纳清单、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急门诊票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受伤,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吴**作为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96.2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票据,以上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2400.1元,由吴**支付医疗费用3796.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8天×30元/天u003d240元。

3、营养费9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u003d900元。

4、护理费3047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0天×37074元/年÷365天u003d3047元。

本院认为

5、误工费14459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徐*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安徽**限公司从事焊接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庭后提交的《证明》及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经本院审核也无法证明减少的收入情况,但上述证据可反映原告从事的行业及确实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误工损失。因原告在安徽**限公司从事焊接工,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43978元/年÷365天×120天u003d14459元。另原告主张其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汽车代驾工作,要求赔偿其减少的收入10000元,并提供安徽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企业信息及劳务协议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并且兼职汽车代驾并非原告的固定职业,其收入也不固定,本院已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7、三期鉴定费61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1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骶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9、修车费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确定。

10、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60元。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992.22元(含吴**支付医疗费用3796.12元,直接支付原告护理费56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4000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吴**在本起事故中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8356.12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与被告吴**经协商同意扣除1000元非医保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636.1元,返还被告吴**735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27992.22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徐*20636.1元,返还被告吴**7356.12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徐*负担150元,被告吴**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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