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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合肥和瑞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荣诉被告王**、合肥和瑞出**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2月30日15时29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周**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鼎星河府小区附近时行驶在道路左侧,遇朱**驾驶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原告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283.07元、护理费92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702.6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圣辩称: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四、医疗费中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29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周**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鼎星河府小区附近时行驶在道路左侧,遇朱**驾驶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原告朱**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行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等。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需人陪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6522.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6522.01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另,被告王**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从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6000元,由被告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5月7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2050元。

另查明,原告朱**,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村第18村民组,农业户籍,系失地农民,自2004年10月租房居住在合肥市周谷堆社居委张大郢,家庭从事卤菜生意。原告之妻为张**,原告之女朱**,2001年1月5日出生,现在合肥市二十九中上学,原告之子朱**,2008年7月2日出生,现在合**岗小学上学。

再查明,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门面出租协议、失地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王**收条、事故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受伤,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和瑞出**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朱**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522.0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6522.01元,以上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46522.01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4天×30元/天u003d102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

4、护理费9144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费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

5、误工费18283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原告在合肥市家庭经营卤菜生意,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074元/年÷365天×180天u003d18283元。

6、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合肥市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10%×20年u003d4967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5.6元。原告之女朱**,2001年1月5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为14周岁,原告之子朱**,2008年7月2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为6周岁,二人均需要抚养且现在城市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确定。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4年×10%÷2人u003d3221.4元,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12年×10%÷2人u003d9664.2元,二人合计为12885.6元。

8、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

9、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205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982.61元(含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王**垫付3万元)。该损失扣除由王**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6690.6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828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5.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的46292.01元(医疗费56522.01元-1万元-非医保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扣除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292.01元×(1-20%)u003d37033.61元。保险公司免赔的9258.4元由王**、合肥和瑞出**公司共同赔偿。因王**已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万元,两相抵扣,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返还王**支付的垫付款20741.6元。对于王**同意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000元,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应返还王**垫付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18982.61元,返还被告王**14741.6元,合计1337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133724.21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朱**118982.61元,返还被告王**14741.6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为1687元,由原告朱**负担387元,被告王**、合肥和瑞出**公司共同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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