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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杨**、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珍诉被告杨**、吴**、渤海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珍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吴**、渤海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珍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园西路与中山路口左转弯时,因驾驶不慎,皖A×××××号车右侧倒车镜碰挂行人姚*珍,致原告摔倒受伤。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3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4222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7719.98元;二、被告渤海**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辩称:同意被告杨**的意见。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园西路与中山路口左转弯时,因驾驶不慎,皖A×××××号车右侧倒车镜碰挂行人姚**,致原告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湖医院、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在合**湖医院、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6390.33元,其中被告杨**垫付12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401119201415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2015年5月19日,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吴**,事故时该车在渤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14日。

另查明:原告姚*珍系农业户口。姚*珍与方*(身份证号××)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姚*珍与方*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水湖路1号1幢503室;2014年8月至今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文华阁小区4号楼2004室。

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方林之女方瑶现就读于合**一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肥市**街社居委、合肥市包**明珠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学生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杨**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渤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赔偿。

原告姚**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66390.33元,其中被告杨**垫付12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根据同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根据同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9360元(104元/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36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同德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对其提供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合肥市**街社居委、合肥市包**明珠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姚**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姚**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9742.4元(24839元×10%×16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或是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7102.73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渤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5602.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5602.4元;不足部分61500.33元由渤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杨**事故后垫付了原告12000元,原告姚**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127102.73元;

二、原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12000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姚**115102.73元,保险公司代原告姚**返还被告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姚**承担227元、被告杨**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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