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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吉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吉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龙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驾驶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时未能安全驾驶与原告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2543.54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5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潭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只承担医保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吉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张**驾驶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时未能安全驾驶与原告王*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合肥**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543.54元。

2014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B340105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龙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王*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不承担原告王*花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543.54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按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10元(30元×7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按7天计算,护理费按101.5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710.5元(101.5元×7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天计算为3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各项损失计为3694.04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龙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694.04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3694.0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吉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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