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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殷**、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芹诉被告殷**、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人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芹诉称:2014年2月14日10时00分,被告殷**驾驶牌号为鄂J×××××的小型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路观湖苑小区北门时,因疏于观察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马*芹,致马*芹受伤。合肥市公安局滨湖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马*芹受伤后被送往合**湖医院救治,经两次住院治疗,现身体状况好转。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过本次事故,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原告马*芹丧失了部分劳动力,而家庭内有老父亲需要其赡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器具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已经提出的不再过多辩驳;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97.5元每天计算无任何依据,其标准过高,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按此标准计算;三、营养费虽然有鉴定机构意见,认为鉴定机构已经超出鉴定权限范围,营养应当依据遗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根据住院时间按15元每天计算比较合理;四、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按照800元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实际抚养人系原告人之一,以及抚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与其提供的户口农村居民性质相矛盾;六、本案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系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60%要求被告一承担保险限额外责任,无任何依据,应当是按各自50%的责任;七、原告已满55岁女性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费高达3400元每月,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相关该证明,其实际误工不真实,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按照每月26天计算误工天数误工金额,也无任何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司法鉴定误工时间210天明显过高,与医疗机构医嘱不相对应和不合理;八、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无法确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经常居住,原告户籍及身份信息属于农村居民;九、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以最终是否构成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是否支付的合理性合法性;十、原告主张的伤残器具费用无任何依据,无任何合法鉴定机构予以确定,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十一、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00分,殷**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轿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路观湖苑小区北门时,因疏于观察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马**,致马**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滨湖交警大队认定:殷**、马**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往合**湖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32707.5元。期间,被告殷**垫付医疗费6570元。2015年1月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马**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1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马**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

另,原告马**自2010年9月与其子周**居住在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20栋2301室。

另查明,鄂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殷**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马**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殷**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马**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2707.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60元(32天×30元/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27461.5元(3400元/月÷26天×21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标准为3400元每月,但鉴于原告受伤时未满年满60周岁且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生活,故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其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1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13298.5元(23114元/年÷365天×4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形成有力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是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已在合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后果、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10、原告伤残器具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方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1469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3298.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3101.5元,余下28367.5元由被告殷**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020.5元,鉴于被告殷**已垫付赔偿款6570元,故被告殷**还应支付1045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83101.5元;

二、被告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损失10450.5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黄梅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殷**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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