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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限公司与汪*、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汪*、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罗*、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5年1月24日21时31分,被告汪*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金寨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附近时,尾随追碰权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皖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柏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架桥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权罗*、柏寒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汪*赔偿原告车损10300元、停运损失5400元、拖车费280元,合计1598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其主张的修车费数额10300元,与我司定损金额一致。对于停运损失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31分,被告汪*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金寨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附近时,尾随追碰权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皖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柏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架桥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权罗*、柏寒无责任。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系登记在原告安徽国**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的出租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汪*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皖A×××××号出租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300元。皖A×××××号出租车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安徽伟**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国**司支付维修费用10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公司因车辆施救需要支付拖车费用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受损,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汪*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国**司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103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0300元,原告提供了安徽伟**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证明予以证实,且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的金额一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2、拖车费28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施救产生拖车费用280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停运损失315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在9天的修理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确导致营运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5400元(600元/天×9天)明显过高,本院参考合肥市出租车正常收入情况酌情调整为3150元(350元/天×9天)。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0元。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陪率),原告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10300元及拖车费2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停运损失31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间接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承保车辆停业、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被告汪*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徽国**限公司10580元;

二、被告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国**限公司3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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