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诉被告刘**、高超、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刘**、高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党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52分左右,被告刘**驾驶登记在被告高超名下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当涂支路与皖江路和昌都市华府大门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陆*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所乘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责,原告及陆*无责。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刘**、高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61.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30元、修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6092.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高超共同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在本案中为原告王**垫付费用2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核减,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三、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52分左右,刘**驾驶

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当涂支路与皖江路和昌都市华府大门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陆*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原告所乘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王**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当日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皮下血肿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胸腰段支具固定4-8周,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门诊随访,建休三个月等,共住院60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16661.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101.9元,被告刘**垫付256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王**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2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30元。

另查明,原告王**,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岱河七村12栋1单元101室,城镇居民,到合肥市看望女儿时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高超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驾驶人刘**夫妻关系,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乘电动车受损,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高超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所有人,且与驾驶人刘**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661.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上述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4101.9元,被告刘**垫付256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0天×30元/天u003d180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

4、护理费6096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101.6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101.6元/天u003d6096元。

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

6、三期鉴定费42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在本案中以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酌定支持原告鉴定费4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8、修车费3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修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证明淮北市宜家商务快捷宾馆从事保洁工作及月工资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477.9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256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477.9元,其中支付原告15917.9元,返还被告刘**256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对相关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18477.9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王**15917.9元,返还被告刘**25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元,由被告刘**、高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