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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艮诉被告史**、合肥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史**、被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艮诉称:2013年9月14日23时50分左右,史**驾驶的皖A84072号轿车沿徽州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至福州路交口时,遇行人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徽州大道至此,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268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120天。皖A84072号肇事车辆系天**司所有,且在国**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天**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44213.8元;被告国**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加扣15%不计免赔率;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经鉴定为7472.09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史**、天**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皖A84072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史**垫付医疗费1456.8元,另外又给了原告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秦*艮举证及证明对象: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二、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史**的驾驶资格及被告2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三、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两次在滨湖医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4580.9元;五、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1600元;六、户口簿及学生成长手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情况;七、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八、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九、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2000元;十、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A84072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国**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证据三出院小结、病历无异议,住院天数为46天;三、证据四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据由法院核定,对拐杖票据真实无异议,无医嘱要求购买外用辅助器具;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不足1600元,请法庭核实;五、证据六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学生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学生在城镇入学或生活;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失地农民应该提供失地农民社保卡;七、证据八无异议,对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史学武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免赔率,结合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鉴定,保险公司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史**、天**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六、七、八、十无异议;二、证据三病历有异议,原告当时检查无骨折现象,2013年9月20日才产生损伤,原告半月板损伤与本案无关;三、证据四同意国元公司意见,拐杖费不予认可;四、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五、证据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7张、急救费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史**垫付医疗费4456.8元,其中3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中,被告史**另行支付1456.8元。

原告秦**、被告天一公司、国**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安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三期情况;二、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投保时,国**司已尽到提醒及告知义务。

原告秦**、被告史**、天**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天一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合**湖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49天,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580.9元,其中购买拐杖费用为18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也予以认定;4、证据五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但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医疗费为980元(原告共住院49天,按20元/天计算);5、证据六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秦*身份信息及就学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七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家庭房屋及土地已依法拆迁征收,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因本起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9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十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皖A84072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史**垫付原告医疗费4456.8元,其中3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中,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国元公司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268天;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7472.0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皖A84072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23时50分左右,史**驾驶皖A84072号轿车沿徽州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至福州路交口时,遇秦**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徽州大道至此,皖A84072号车辆与秦**发生碰撞,致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湖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6037.7元,其中史**垫付4456.8元。原告入、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胫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行走等。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268天,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472.0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天一公司为皖A84072号车辆登记车主,史学**公司员工。皖A84072号车辆在国**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56037.7元(其中史**垫付44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192元(按2013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120天);5、原告为失地农民,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63.3元/天)计算,误工期为268日,故误工费为16964.4元(63.3元/天×268天);6、交通费酌定为980元;7、原告为失地农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2000元;10、原告育有一女秦璨,2005年12月6日生,现就读于小学,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已年满8周岁,原告主张计算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家庭为失地拆迁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16285元/年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8.3元(16285元/年×9年×10%÷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400.4元。其中史**垫付4456.8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驾驶皖A8407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为天**司员工,故应由天**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免赔率为15%。非医保用药费用7472.0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该限额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国**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60207.7元(医疗费56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部分50207.7元,由国**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34141.24元(50207.7元×80%×85%),由天**司承担6024.92元(50207.7元×80%×15%),其余医疗费损失10041.54元(50207.7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损失90192.7元(150400.4元-60207.7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该项下获赔,故被告国**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92.7元(90192.7元+100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秦智艮100192.7元;

二、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秦*艮34141.24元;

三、被告合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艮6024.92元;

四、原告秦*艮获赔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史学武垫付款4456.8元;

五、驳回原告秦*艮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1106元,由合肥天**责任公司负担443元,原告秦**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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