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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陆世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胡**、束**诉被告陆**、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束**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申**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胡**、束克云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51分,柏**驾驶自己所有的皖Q46009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34KM+400M处时,与陆**驾驶的皖A43530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Q46009号车辆驾驶员受伤、乘坐人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负主要责任,陆**负次要责任,胡**无责任。皖A4353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申**司,并在华**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2284.15元;被告华**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申**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陆**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皖A4353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申**司,该车辆挂靠在合肥**限公司,陆**不承担赔偿责任;皖A43530号车辆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华**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法庭参考华**司辩论意见后确定。

被告华**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陆世友应该无责任;陆世友驾驶车辆在华**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胡**、束克云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安医大二附院死亡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死者胡**当时在医院就医情况;四、证明3份,租房协议1份,证明胡**死亡后继承人情况及胡**一家是失地农民;胡**在上派镇已经居住有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五、华**司保单2份,证明陆**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华**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陆世友应该无责任;三、证据四中关于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失地农民证明有异议,应当凭有关土地部门征收文件及失地养老保险证明加以佐证;租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且出租人本人未到庭。

被告陆**、申**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陆**、申**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陆**身份信息;二、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陆**驾驶皖A43530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申**司,与合肥**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三、申**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申**司身份情况;四、陆**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皖A4353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皖A43530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陆**驾驶资格,皖A4353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现状及营运车辆事实;五、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刘**、胡**、束**、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举证。

庭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肥西县**民委员会证明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家庭土地被征收后养老保障及拆迁补偿款情况、束克云的子女情况以及胡**与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刘**、胡**、束克云的证据:1、证据一、三、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胡**抢救治疗情况,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A43530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3、证据四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佐证,证明胡**家庭情况,其家庭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相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陆**、申**司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皖A43530号车辆所有人、驾驶营运及保险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9时51分左右,柏**驾驶皖Q46009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34KM+400M处时,与陆**驾驶的皖A43530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Q46009号车辆驾驶人柏**、乘坐人胡**受伤,胡**经抢救无效死亡,皖A43530号车辆驾驶人陆**无伤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胡**抢救费用为15779.99元。胡**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束**,1933年11月13日生;婚生子胡金戈,1998年1月28日生。胡**家庭自2010年土地被征收,均为失地农民。

又查明,陆**驾驶的皖A43530号车辆为申**司实际所有,陆**为申**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挂靠经营在合肥**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为投保人,在华**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刘**、胡**、束**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胡**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15779.99元;2、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土地被征收,其家庭成员均为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胡**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胡**家庭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4、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3903元(47806元/年÷2);5、胡**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束**,1933年11月13日生,已年满75周岁,其育有3个子女(胡**、胡**、胡**);婚生子胡**,1998年1月28日生,已年满16周岁零172天,均为失地农民,故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束**27141.67元(16285元/年×5年÷3人)、胡**12447.99元(16285元/年×(1+(365-172)÷365)]÷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58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14年7月2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合肥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0655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驾驶皖A43530号机动车与柏**驾驶皖Q4600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经抢救无效死亡、柏**受伤,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胡**死亡损失30%的侵权赔偿责任。申**司作为皖A43530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其与陆**系雇佣关系,故陆**的赔偿责任应由申**司承担。合肥**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与申**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该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柏**全额获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华**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和数额以及其已尽到解释和明示义务,故华**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华**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仅认可30000元,但胡**因本起事故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胡**家庭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超过110000元,故在该项下可获得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496552.65元,华**司应在不计免陪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8965.80元(496552.65×30%)。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胡**、束**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胡**、束**14896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胡**、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61元、被告六**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原告刘**、胡**、束**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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