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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汤**、合肥和翔混**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汤**、合肥和翔混**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被告汤**、合肥和翔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10分,被告汤**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淝河路与黄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陶**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侧面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汤**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汤**、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陶**皖A×××××车辆损坏修理费9180元;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本合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合肥和翔混**公司辩称:原告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其损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不是定案的依据,现在我们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原告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10分,被告汤本合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淝河路与黄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陶**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侧面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

2014年7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340103020147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本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其春无责任。

案件审理中,被告汤本合提供事发时事故路口的监控视频影像,该影像显示被告汤本合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经合肥市淝河路和黄平路交口时左转弯,当其转弯至路口时,原告陶**驾驶皖A×××××车辆从后方快速驶近,两车发生碰擦。

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为合肥和翔混**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

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为原告陶**所有,2014年7月31日,原告陶**将皖A×××××号小型客车送至安徽之星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中显示,原告陶**驾驶车辆在经过十字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被告汤**驾驶车辆左转弯,疏于观察,未及时避让,致两车擦碰。故原、被告在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陶**无责任,但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是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因素,认定原告陶**在本起事故中与被告汤**负担同等责任。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陶**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合肥和翔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大地保险合**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汤**赔偿。

原告陶**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91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7180元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5590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合肥和翔混**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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