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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梁*、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淼诉被告梁*、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淼的委托代理人汪**、高**,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淼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南一环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向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以及原告车辆所载孔**、冯**受伤,并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救治后医嘱建议休息。原告车辆被拖至4S店,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4688元。经查被告王**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梁*全部责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严重毁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梁*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1元、误工费12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37.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688元、鉴定费324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损坏后采取同类代替交通工具的费用195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4日,后至车辆实际修好之日止),合计9784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孔**的案件中的车损,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和清单;对于租车的费用,租车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替代性的交通费用,出租方是个人,不是公司,没有正规的发票,对租车的型号没有具体的约定;误工费不认可,仅凭工资条且上面只有一个人的工资,没有社保记录,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南一环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向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以及原告车辆所载孔**、冯**受伤,并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受伤,未住院,救治后医嘱建议休息(未注明休息期限),及时就医,原告花去医疗费1168.1元。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被拖至4S店,拖车费与停车费420元,原告委托安徽汇**限公司对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4688元,鉴定费为3240元。该车目前停放在4S店,未维修,被告未支付赔偿款。被告王**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

另查明,原告为台州市**料制品厂职员,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台州市**料制品厂出具证明一份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条,证明中注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该同志的月工资为346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同志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一直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庭审中,原告称为了工作和平时生活,向郑**租赁浙J×××××小车一辆,该车为私家车,不是劳动车辆,从2014年6月18日至今,一个月6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门急诊病历手册、临时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五张、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租车协议、收据、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1168.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受伤较轻,既未住院,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车辆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J×××××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被告未予赔偿,因被告未投保险,也无保险公司定损。在交通部门处理期间,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汇**限公司对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4688元,鉴定费为3240元,这是原告维护自己权利表现,并无过错。因该车目前停放在4S店,原告称被告未予赔偿没钱维修,故没有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被告虽不认可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但被告不要求重新评估,在本院承办法官的询问下,也坚持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认定为74688元,鉴定费为324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69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台州市**料制品厂出具证明一份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条欲证明误工情况,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时间,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按7天计算,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3元(7天×39263元/365天)。

5、拖车费、租车费、交通费:原告的车辆受损较重,理应发生拖车费,拖车费应以票据据实结算,原告主张按票据金额42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了不便,但租车并不是唯一选择,同时原告从个人处租赁私家车,私家车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有偿租赁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车费19500元,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原告的不便,可以考虑在交通费方面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情把租车费与交通费加在一起计算,支持原告的租车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84269.1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各项经济损失84269.1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孔**负担168元,被告梁*、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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