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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周**、中国平安**司安**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黄**、邵**,被告周**,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2014年3月4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望江路行驶至海*公馆小区附近时,违反规定掉头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中的伤残及三期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偏高。三、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周**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11时0分左右,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车沿合肥市望江路行驶至海*公馆小区附近时,违反规定掉头时与张**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留观治疗,2014年3月14日出观察室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诊,随访等。后张**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3998.59元。2015年1月28日,张**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310元。2015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张**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吉安市建**徽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原告张**垫付2000元费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亦同意将被告周**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周**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张**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周**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安**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既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其就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现投保人对此亦有异议,故对平安保险安**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平安保险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998.5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留观时间10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

4、护理费6094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60天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90天×133.33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吉安市建**徽分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其误工费为9142元(37074元/人、年÷365天×90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鉴定费13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

9、车辆修理费1200元,因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情确定其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

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0022.59元,由平安保险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392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27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098.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90022.5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88022.59元,支付被告周**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张**负担85元,由被告周**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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