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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先如与俞*、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俞*、费**、费**、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俞*、费**、费**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一驾驶皖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溪路交口时,与万先如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三轮车受损。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费**、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392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6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02.1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营养费11500元、后期护理费1199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204536.75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费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和急救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费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既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溪路交口时,与万先如驾驶的三轮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至9月2日和2015年4月20日至5月7日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8912.15元(含急救费190元),其中被告费凌霄垫付1019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10000元。

2013年8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820130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先如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和7月6日委托安徽新**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和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72号和第9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万先如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15日,护理期为115日,非医保费用为4431.45元。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费凌霄,费*元系车辆投保人,事故时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2月11日。

另查明:原告万**系农业户口。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分别为其发放暂住证,有效期均为一年,暂住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7-11小万水果店。2011年8月至事故前原告万**一直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0室经营水果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暂住证、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费凌*提交的收条、急救费票据、人**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俞*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费凌霄、车辆投保人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俞*赔偿。

原告万先如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花费医疗费38912.15元(含急救费190元),其中被告费凌霄垫付1019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10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15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1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1960元(104元/天×115天)。陪护陪床费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原告主张510元陪护陪床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1410元(30元/天×47天)。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3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新莱**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24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庭审中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7526元(41863元/365天×240天)。

本院认为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暂住证、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万先如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万先如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41366.1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576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35602.1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后被告费凌*垫付原告10190元,原告万先如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万先如131366.15元;

二、原告万先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费凌霄10190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万先如121176.15元,保险公司代原告万先如返还被告费凌霄10190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万先如负担910元,被告俞*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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