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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孙**、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孙**、太平洋保险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H×××××号轿车沿合肥市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北侧约50米处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汽油机动车沿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H×××××号轿车与王*成两轮汽油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即原告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于2014年5月2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无责任。另外,孙**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孙**赔偿医疗费3880.66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060.66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有限予以赔付;在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盱眙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部分我公司需要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我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按照伤情原告伤情,酌定30天;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加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孙**驾驶苏H×××××号轿车沿合肥市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北侧约50米处变更车道时,遇王**驾驶普通两轮汽油机动车沿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H×××××号轿车与无号两轮汽油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5天,后又多次在合**湖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780.66元。期间,被告孙**垫付医疗费490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暂不下地负重;2014年6月2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2014年6月19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卧床1月,2014年7月19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014年8月4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周,2014年8月13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2014年8月28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2014年12月3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周,2015年1月1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天。

另查明,苏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孙**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太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予以赔偿。

现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王**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780.66元。

本院认为

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为6000元每月,但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其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恢复状况及医嘱建休时间并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9498.9元(23114元/年÷365天×15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896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其护理期为45天;按照2013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4570.8元(37074元/年÷365天×45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其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具体伤情、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350.3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盱眙支公司先行履行赔付义务。鉴于被告孙**垫付医疗费4900元,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21350.3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支付原告15450.3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孙**4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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