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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办事处与黄**、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道办事处诉被告黄**、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都杰,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被告华**公司合肥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市**道办事处诉称:2014年8月8日4时05分左右,被告黄**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坐人贺**),沿合肥市哈尔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路交口时,遇卫**驾驶皖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内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皆因疏于观察,导致两车相碰,皖A×××××号车侧翻,致黄**、卫**、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黄**与卫**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在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委托合肥市安**务有限公司进行拖车施救,并将车辆送至安徽金**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此产生拖车费和维修费损失。皖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55元(维修费66795元、停车费1260元、拖车费500元);二、判令被告华安**肥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我系安徽**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应由安徽**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车辆已在华安**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三、该起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合肥支公司: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未经过评估或鉴定,对于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三、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的双方是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4时05分左右,被告黄**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坐人贺**),沿合肥市哈尔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路交口时,遇卫**驾驶皖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合肥市蒙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皆因疏于观察,导致两车相碰,皖A×××××号车侧翻,致黄**、卫**、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黄**与卫**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皖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合肥市**道办事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因车辆受损在安徽金**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及更换汽车零配件等费用66795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260元、拖车费5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皖A×××××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67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拖车费赁证、维修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遇卫**驾驶皖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黄**与卫**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安**肥支公司为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靳*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66795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安徽金**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且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60元和拖车费5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确存在以上费用的损失,原告也提供了停车费的发票和拖车费收据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68555元,均系财产损失,应当由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华安**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6555元,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黄**与卫**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华安**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32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合肥市**道办事处经济损失35277.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合**街道办事处负担357元,被告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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