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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纪松广、周口万**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欣诉被告纪*广、周口万**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欣的法定代理人翁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增春,被告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万**限公司、人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欣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在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西侧约100米处,因疏于观察与被告纪*广停放在此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滨湖医院,后转入省立医院,7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25903.28元,被告纪*广已支付11235元,原告家人垫付14668.8元。原告目前系高中在校学生,课程较紧,住院期间耽误的课程需请老师课外辅导,支付2000元学习费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请求权。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申请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经法院指定的机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668.8元、营养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1624元(101.5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购电动车费用1700元、停车费700元、学习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730元等共计7917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万**限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周口万**限公司并非该交通事故的主体,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分配赔偿,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周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愿在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事故比例30%进行认定,且关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提供肇事车主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否则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予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此次判决中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定后为24533.28元(含车方与被告垫付的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中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相关资质,无法证明该机构是否具备做精神方面的资质,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500元认定,电动车、停车费、学习费用均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广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故只承担原告诉请数额的20%,且该赔偿金额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电动车及学习费用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认可;要求原告承担自己停运10天的损失;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当时已经出院又退回给保险公司。其余意见同被告人寿财**支公司。

原告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以及原告班主任出具的误课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因此次事故有一段时间没有上课;二、被告纪*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纪*广所有的豫P×××××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四、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的第34011192014068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五、病历1份、合**医院出院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安**医院出院小结、CT诊断保告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0张共计25903.28元,证明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诊疗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七、电动车购置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该电动车价格为1700元,后因此次事故受损严重无法修复;八、停车费发票35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用共计700元;九、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730元。

被告纪*广提出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中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三性无异议,对学校班主任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证据二、三、四、五、六三性均无异议;三、对证据七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电动车确实无法修复;四、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五、对证据九有异议,因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故不认可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纪*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2张,证明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235元;二、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扣车凭证1份、合**公司停车场出门证1张,证明被告的货车曾被扣押产生停运损失;三、车辆服务合同书1份、收据2张,证明被告纪*广与周口万**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纪*广每年向周口万**限公司交纳相关管理费。

原告翁**提出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原告已在诉状中予以扣除;二、扣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因违章停车被扣,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三、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垫付抢救费赔款登记信息,证明其曾向原告就诊的安**医院转账10000元作为垫付抢救费。

原告翁**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垫付10000元。

被告纪*广提出质证意见:人寿**支公司在垫付10000元时,翁**已经出院,故该款项又退回到保险公司。

被告周口万**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中,原告所举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举学校证明,仅有署名“汪艳兵”的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学校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纪*广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能够证明豫P×××××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四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证据五具有真实性,10张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共计24783.28元,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7、证据七真实性难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8、证据九系由合肥安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定额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人寿**支公司虽辩称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相关资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纪*广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真实、合法,并经原告翁*欣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纪*广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扣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因原告过错造成,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三中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由周口万**限公司与纪*广签订,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被告所提供的收据2张,仅有2010年7月6日的收据加盖有周口万**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28日的收据并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寿**支公司所举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07时许,原告翁**骑电动车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西侧约100米处时,因属于观察,电动车前部与被告纪*广停放在此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翁**受损,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翁**负主要责任,被告纪*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湖医院就诊,并于当天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2、颅内积气;3、额骨粉碎性骨折;4、蝶骨骨折;5、筛窦骨折;6、鼻骨骨折;7、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为外院继续治疗。后被转入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0余小时伴头痛、呕吐”入院,左侧眼睑淤肿,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5mm,对光反射灵敏。左侧面部肿胀。颈软,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病理征未引出。出院诊断为饮食睡眠正常,诉有复视。神智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5mm,对光反射灵敏。鼻腔及双侧外耳道干燥。左侧眼睑及左侧面部肿胀较前消退,四肢活动自如。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被告纪**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翁**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4783.28元;2、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4、原告住院16天,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年,现原告主张按101.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为1624元(101.5元/天×16天);5、交通费系必然发生,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交通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6、停车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700元;7、原告户口本上仅显示为家庭户,并未反映农业家庭或城镇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学生证,足以认定原告为合**中学在校学生,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2311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9、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73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64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纪**驾驶豫P×××××号重型卸载货车尾部相撞,致使翁**受伤。纪**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侵权赔偿责任。人寿**支公司系豫P×××××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请求权,但结合现有的证据,不能明确是否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和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但交强险系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法定险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免除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免赔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6643.28元(医疗费247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8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6643.28元,应由人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57.312元(16643.28×40%);原告其余损失52002元均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故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翁兴欣62002元,原告翁兴欣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纪*广垫付的112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翁兴欣6657.312元;

三、驳回原告翁*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05元,减半收取88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8.1元,由被告纪*广负担74.8元,由原告翁*欣自行负担2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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