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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合肥**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孙**、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XX与被告张X、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孙XX、王XX、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沁,被告张X,被告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XX、王XX,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X诉称:2013年11月15日12时10分,杜XX骑电动三轮车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西路万科金色名郡附近时,因前方孙XX驾驶的皖AD83XX号轿车在路中准备掉头,杜XX驾驶车辆往右避让时与同方向驶来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302XX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杜XX驾驶的三轮车又撞到前方孙XX驾驶的皖AD83XX号轿车尾部,致杜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张*、孙XX负同等责任。经查,皖AD8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XX,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302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合**公司,张*为其雇员,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合**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577.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876.36元。

原告杜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病情说明、矫形器发票;6、交通费票据;7、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房产证、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孙XX、王XX在庭审中均辩称:1、认可两保险公司的意见;2、如法院认定我方需要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愿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

被告张*、孙XX、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认可两保险公司的意见;2、如法院认定我方需要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愿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3、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

被告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人寿**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均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对于被告合**公司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财产确认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中并未记载车辆牌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各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供的财产确认书,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12时10分,原告杜XX骑电动三轮车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西路万科金色名郡附近时,因前方被告孙XX驾驶的皖AD83XX号轿车在路中准备掉头,原告杜XX驾驶车辆往右避让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302XX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杜XX驾驶的三轮车又撞到前方被告孙XX驾驶的皖AD83XX号轿车尾部,致原告杜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杜XX、张*、孙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当日,杜XX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急诊科救治。2013年11月17日,原告杜XX在该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2月6日(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膝外伤;3、多处软组织伤。杜XX共花费医疗费16658.16元,另,杜XX在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及病情需要,购置了矫形器1个,为此支出3100元。

受杜XX的委托,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分别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拾级;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XX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杜XX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6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人寿**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杜XX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XX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其自身病理性改变(左膝骨性关节炎、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节腔积液)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髌前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75%左右为宜。

另查明:皖A302XX车辆系被告合**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公司员工被告张X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记载:理赔权益人为合肥**限公司。诉讼中,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示该保险单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合**公司承继。合肥**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各方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均无异议。

皖AD83XX号车辆系被告王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XX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原**XX自2011年8月20日起随儿子居住在合肥市望江西路34号3村11幢103室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XX骑电动三轮车先后与被告张*驾驶的皖A302XX的大型客车、被告孙XX驾驶的皖AD83X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张*、孙XX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皖A302XX车辆系被告合**公司所有,张*系合**公司驾驶员,皖AD83XX号车辆系被告王XX所有,孙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合**公司、王XX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公司为皖A302XX车辆在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为皖AD83XX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自原告杜XX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就原告杜XX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杜XX为治疗本起事故致伤共支出医药费16658.16元(其中合**公司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杜XX住院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杜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3、残疾赔偿金:杜XX在合肥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杜XX的伤残等级、年龄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为30048.2元(23114元/年×13年×10%)。经鉴定,杜XX自身本有疾病,本次事故对其伤残的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故各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22536.15元(30048.2元×75%);

4、残疾辅助器具费:杜XX为购买矫形器支出3100元,确属必要,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合肥市**道办事处望江西路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废品回收,但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杜XX已在合肥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为5697元(23114元/年÷365天×90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和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杜XX的护理费为6094.36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天);

7、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杜XX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8、交通费:根据杜XX住院治疗时间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杜XX十级伤残,但综合考虑杜XX自身病情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并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杜XX为其在安徽**定中心伤残、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修理费:杜XX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2655.7元。诉讼中,合**公司、王XX自愿按照10%的比例承担原告杜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665.8(16658.16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XX30494.95元(支付方式:向杜XX赔付26327.85元,向合肥**限公司支付416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XX30494.95元;

三、被告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832.9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832.9元;

四、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杜XX承担202元,由合肥**限公司、王XX共同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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