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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朱**、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朱**、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太平财**安**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7月3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朱**驾驶牌照为皖A×××××货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叉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倒致伤,并造成原告车辆及两部手机损坏。随后,原告被送至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待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入院,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三个月卧床休息、半年内禁止负重。期间费用,各被告仅支付43000元。事故经合肥**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住院后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华**司连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1.2元及二次手术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朱**、华**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损失104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960元、营养费720元);三、被告朱**、华**司连带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四、被告朱**、华**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五、被告朱**、华**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元;六、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451.2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25046.14元、护理费21470元、营养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2.23元、鉴定费353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27265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335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进行核定。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经鉴定非医保用药31001.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6时15分左右,朱祖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时,遇马*驾驶无号牌二轮汽油机车沿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无号牌二轮汽油机车,致马*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23日在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待查。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治疗期间马*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87896.2元。审理中,原告马*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3530元,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申请对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医保目录内自付比例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6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限共为240日,营养期限共为105日,护理期限共为105天;马*拟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约为10000元;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的总费用为84398.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医保目录内自付比例费用)为31001.0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马*事故中损坏的电瓶车及手机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马*电瓶车损失为1300元,手机损失为500元。另,2013年马*即在合肥市经开区石门路88号南艳湖畔御湖观邸2幢1502号居住,马**(2015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马*与徐**婚生子。

再查明: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登记挂靠在被告华**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用黑体字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在华**司与太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华**司在此后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被告朱**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33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分公司同意将被告朱**为原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物损损失确认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朱**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司系皖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马*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1001.04元,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的义务,被告朱**虽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华**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作为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该条款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投保人华**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及保险条款载明内容,保险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的内容用黑体字予以加黑处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华**司亦在其后盖章确认,能够认定太平**分公司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太平**分公司主张扣除31001.04元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马*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太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华**司共同承担31001.04元非医保费用,余额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的损失为:

1、医疗费87896.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时间24天)。

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马军营养期限105天)。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46.14元(38091元÷365天×24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受伤之前在南门换乘中心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的维修工作,应按照修理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根据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839元/人/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误工期240天,其误工费为16332元(24839元/人、年÷365天×240天)。

5、护理费10665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05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

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马**生活费30442.23元(16107元×18×21%÷2),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马**(2015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马*婚生子,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马**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予以计算为30442.2元(16107元/年×18年×21%÷2)。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35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11、车辆损失1300元、手机损失500元,根据太平保险安**公司出具的物损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

12、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465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18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62859.2元,由被告朱**、华**司承担31001.04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安**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31858.1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损失253658.16元(履行方式为: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已为原告马*垫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马*210308.16元,支付被告朱**垫付款33350元);

二、被告朱**、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损失31001.04元;

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241309.2元,支付被告朱**垫付款2348.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马*负担310元,由被告朱**、合肥**限公司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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