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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解飞,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487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13042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9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路交叉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李**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7)、左侧锁骨骨折、胸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和2015年3月23日至4月2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9677.35元,其中被告陈**已垫付15932元,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已支付10000元。

2014年3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62014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无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委托安徽新**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根据被告民*保险合肥营业部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原告李**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李**于2015年8月5日自认其提交法院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补的。后被告民*保险合肥营业部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该车挂靠于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时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18日。

另查明:原告李*好系农业户口。

2015年4月9日,合肥**开发区莲花社区丹*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书:“兹有李**,身份证号××,租住我区莲花新村14栋114号,房主王*,身份证号340122197707163916.特此证明”。

2015年6月3日,合肥市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书:“兹有**村民组村民李**,男,身份证号××,该同志兄弟姐妹共四人,本人在家务农,从事种植水稻、棉花20余亩,种桑8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5年6月8日,合肥市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书:“兹有**村民组村民李**,男,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至今在休养期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肥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肥**开发区莲花社区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提交的肥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陈**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陈**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赔偿。

原告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49677.35元,其中被告陈**已垫付15932元,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已支付10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42天计算为126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3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新莱**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后原告自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补的,故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另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合肥**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原告提交的其与合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自2013年4月起,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2月起已经由合肥**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了,原告提交的证据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8940元(27185元/365天×120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合肥**开发区莲花社区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证明显示原告租住在莲花新村14栋114号,但并未能显示其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合肥市肥**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6月3日和6月8日分别出具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故对于山南**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供合肥**开发区莲花社区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补签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情形,本院对合肥**开发区莲花社区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10%×2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扶养人与扶养人关系的信息,本院无法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十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损1360元,提供付款收据一张,上面显示原告花费摩托车维修费136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交维修发票,但原告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车损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96295.3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72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44567.35元由民安保险合肥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事故后垫付了原告15932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好86295.35元;

二、原告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15932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好70363.35元,保险公司代原告李*好返还被告陈**1593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李**承担381元、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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