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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华年、王**与易**、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王**诉被告易建兵、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在白湖**监区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易建兵、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王**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易建兵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撞到王*和后故意藏匿伤者,造成王*和受伤后不能及时得到救助致死,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无责任,另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易建兵,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王*和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其妻子余**常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王*和扶养,王*和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在经济上、精神上均造成巨大的损失和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易建兵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2907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05元、其他损失66951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损失5000元),合计669515元;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建兵辩称:我现在坐牢,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诉请过高,我之前支付50000元丧葬费。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易建兵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载明:“2014年9月29日22时26分,被告易**驾驶皖N×××××号轿车沿梅山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梅山湖路中央城处,与路中行人王*和发生碰撞,造成王*和死亡,遂即易**将王*和转移至道路东侧绿化带非机动车道一侧丢弃,后驾车逃逸。2014年9月29日23时许,易**徒步至案发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雨天气象条件下,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死者尸体移动丢弃,驾驶事故车辆逃逸,…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易建兵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金**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余*年系王*和的妻子,余*年与王*和生育一子王**。

再查明:皖N×××××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易建兵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建兵赔偿死者丧葬费5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开具死亡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政府及淝河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安徽建**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易建兵交通事故致王*和死亡,被告易建兵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如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记载,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且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0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易建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范围。结合前述被告皖N×××××号轿车的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先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易**赔偿。本案中,平安财**支公司提交被告易**签名的投保单,并提交保险条款,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易**属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交强险内对被告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被告易**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寨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易**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平安财**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易**承担。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22907元(24839元×(20年-7年)]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政府及淝河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王**虽为菜农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即322907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王*和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余**、王**在王*和死亡时分别为67周岁和42周岁,原告余**开具证明证实其土地、房屋被征收、丧失劳动能力,但未举证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余**与王*和生育一子王**,王**作为赡养人,其有法定义务对余**尽扶养责任,故而,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18354元,被告易建兵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易建兵逃逸,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易建兵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应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易建兵赔付原告258354元(418354元-50000元-1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原告余华年、王**110000元;

二、被告易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华年、王**258354元(已扣除易建兵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华年、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原告余**、王**承担1968元、被告中国平**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62元、被告易建兵承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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