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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盛习朋、安徽省**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诉被告盛**、安徽省**车有限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晓萌于2014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的委托代理人方**、石**,被告国元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青诉称:2015年3月18日,盛**驾驶安徽省**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汽车与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盛**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徽省**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国**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盛**、安徽省**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858元;2、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元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不同意原告丈夫徐**的医疗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交通费发票与伤者去医院治疗日期不能对应,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盛**、安徽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12时10分左右,盛习朋驾驶安徽省**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汽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呈坎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徐**驾驶的原告迟青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盛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皖A×××××号汽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迟*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和误工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迟*诉请医疗费和误工费其主体不符。被侵权人为伤者徐**,而徐**并非本案原告,因此该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徐**可另案起诉。

2、车损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976元。有安徽汇**限公司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事故车辆经过维修,该车的使用价值已经得到恢复,车辆损失得到弥补。而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交换价值的降低,事故车辆属于使用中的车辆,车主不可同时兼得车辆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车主不能在该车的使用价值得到恢复的同时主张弥补其交换价值的降低。综上,原告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评估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其汽车遭受损失所支出,本院根据评估费票据确定评估费用9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

4、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国元保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迟*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故被告国元保险应赔付原告迟*各项经济损失6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各项经济损失69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迟青负担96元,由被告盛**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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