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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仁翠与陈**、应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翠诉被告陈**、应常青、阜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方,被告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翠诉称:2013年3月25日,在合肥市当涂路与巢湖路交口,被告陈**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掉头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驾驶的车辆为应常青实际所有,并挂靠在阜阳市**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另皖K×××××车辆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389862.36元医药费(之后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赔偿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经(2013)包*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包*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支付完毕。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3066.42元,后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现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12月8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后遗症(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应常青、阜阳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各项损失合计1508189.42元,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在保险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应常青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总护理及后期护理期超过了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60周岁,建议先按3-5年考虑更为合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家庭系农村户口,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愿意在保险公司合理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应当扣除前两次判决已经支付的389862.36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10时45分左右,陈**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湖路口掉头时疏于观察,致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前部左侧碰撞到正在清洁道路的原告景*翠身体左侧,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翠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腕关节脱位,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原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389862.36元,已业经本院和合肥**民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天**中心支公司在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后原告又陆续支付医药费23066.42元。现原告已经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康复锻炼,专人护理,门诊随访等。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310元。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景*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的后遗症(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150天,需长期设置陪护(终身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应常青系皖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为景*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常青为景*翠垫付医疗费108000元。

再查明:2012年1月起景*翠即在合肥居住并在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岗位工作,月工资1800元。根据原告景*翠提供的合肥**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景*翠出院后居住在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马店村幸福街2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皖K×××××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景仁翠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被告应常青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天运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及登记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作为皖K×××××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景仁翠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天安财**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应常青、天运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景**的损失为:

1、医疗费412928.78元(含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景仁翠的389862.3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元(30元/天×住院时间601天)。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150天,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4、住院期间护理费61045元,原告住院时间601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个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740950元(101.5元/天×365天×20年),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景*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需长期设置陪护(终身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景*翠的年龄、伤情恢复状况及其健康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先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其5年的护理费,之后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景*翠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合肥**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景*翠出院后居住在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马店村幸福街2号,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302元/人、年予以确定为12151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3906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行终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岗位工作,月工资1800元。按照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3年3月25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0个月14天,其误工费为36840元。

7、原告主张××赔偿金462280元,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行终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合肥工作生活,故原告××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3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

8、鉴定费231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由于该费用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所产生的费用,确为原告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

10、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景*翠各项损失合计为1173443.78元,由天安财**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053443.78元,由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50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景*翠的医疗费389862.36元,天安财**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景*翠230137.64元。不足部分553443.78元由被告陈**、应常青、天运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应常青已支付原告景*翠的医疗费118000元,被告陈**、应常青、天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景*翠435443.7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翠损失230137.64元;

二、被告陈**、应常青、阜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翠损失435443.78元;

三、驳回原告景*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6元减半收取9003元,由原告景**负担4023元,由被告陈**、应常青、阜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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