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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合肥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刘*、合肥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线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传宝,被告合**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孙**骑行助力车沿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孙**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上唇挫裂伤等,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刘*、合**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467.75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6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拖车费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06788.7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线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我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核实原告治疗高血压费用,并予以扣除,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孙**骑行助力车沿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孙**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

原告孙**受伤当日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上唇挫裂伤术后,高血压病,于2013年8月22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入住合**湖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4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22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46467.75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刘*为其垫付1000元,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内。

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2014年9月23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油坊村板桥郢41号,农业户籍,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合肥**营公司滨湖康园物管处从事安保工作,事发前月固定收入为1980元。

再查明,被告合**技有限公司系皖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皖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受伤,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小型客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线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467.75元。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467.75元,原告认可被告刘*为其垫付1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5467.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9天×30元/天u003d117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

4、护理费8775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照97.5元/天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97.5元/天u003d8775元。

5、误工费198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休息期300日,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合肥**营公司滨湖康园物管处从事安保工作,月固定收入为198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80元/月÷30天×300天u003d19800元。

6、残疾赔偿金92456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20%×20年u003d92456元。

本院认为

7、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9、停车及拖车费1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助力车受损,在事故处理时产生停车及拖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及拖车费票据确定。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658.75元。皖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虽认可被告刘*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因被告刘*未到庭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合**线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183658.7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为2201元,由原告孙**负担201元,被告刘*、合肥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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