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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毕**、易汇**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英诉被告毕**、易汇**限公司(下称易**司)、安徽**有限公司(下称万浮商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后,被告易**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7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毕**,被告易汇**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4年7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毕**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沿合肥市大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贵村附近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车上乘客孙*英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毕**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毕**驾驶的皖A×××××大型客车系被告易**司所有,由被告万浮商贸作为免费班车使用。免费班车作为被告万浮商贸的一种营销手段,班车属于其服务场所的延伸,因此被告万浮商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使乘坐免费班车的乘坐人免受财产或人身的损害。被告万浮商贸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毕**、易**司、万浮商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2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安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单位的车辆。

被告易**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浮商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和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毕**驾驶被告易**司所有的皖A×××××的大型客车,沿合肥市大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贵村附近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车上乘客孙**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

原告孙**受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一,第二腰椎骨折(压缩性)。2、骨质疏松。出院后建议1、佩戴支具一个月,适当进行腰背肌功能恢复锻炼。2、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休息期间陪护一人。3、门诊随诊。以上住院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41389.03元。

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易**司和被告万浮商贸均是独立法人,两公司均属于安**集团下的子公司,皖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易**司,由被告万浮商贸作为免费班车无偿使用,被告毕*强系被告易**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工作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89.03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1129.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指出的费用。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2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护理期间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其护理费经计算后为9180元(102元/天×90天=918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伤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6、××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村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原告××赔偿金应为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属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265.03元。

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易**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万*商贸系车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起事故系车上人员受伤,故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易**司系机动车出借人的所有人,该公司将机动车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被告万*商贸系机动车借用人也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被告毕**作为被告易**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万*商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司出借车辆无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265.03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易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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