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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龙诉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杨**、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民安财**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5年1月4日5时20分,原告高**驾驶皖A×××××号出租车搭载乘客李**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二环与宿松路交叉口,与被告杨**驾驶的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受损车辆被拖车拖至安徽天**限公司修理厂修理。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02015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和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投保。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杨**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02161.8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杨**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其合法行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及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购买5万元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额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其他与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5时2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肥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李**,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高**及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原告高**被送至合**湖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外伤、头皮血肿伴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Ⅰ。出院意见为:1、休息一个月,避免弯腰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3、两周门诊复查,以后第1、3、6月摄片复查等。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662.47元。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4日进行维修,4月9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32200元。

2015年4月15日安徽国**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单位所有的皖A×××××出租车由高**承包经营,在2015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修理费用全部由高**个人承担并支付,该起交通事故车辆赔偿款全部由高**个人享有”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高**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徽国**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一辆,车号为皖A×××××,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止,该合同还对费用标准及交纳方式、车辆燃料和保养、维修、车辆管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11月,原告高**作为甲方车主与租赁乙方高二保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每天5:00至晚上17:00或晚17:00接车至次日5:00,每天上交甲方白天壹佰柒拾元,晚上壹佰贰拾零元,余下为乙方所得,该车还对职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皖A×××××车辆白班驾驶员,高二保系皖A×××××车辆晚班驾驶员。2015年4月8日高二宝(保)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出租车停运三个月误工费壹万贰仟玖佰元整”的收条一张。

再查明:被告杨**驾驶的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杨**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协议书》、收条、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62.4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虽然对医疗费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故对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合计7662.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指出的费用。营养期本院结合出院医嘱意见酌定为30天,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1.5元计算,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需要加强护理,本院酌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3045元(101.5×30天=3045元)

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其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此误工费应

参照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3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按5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729元(47235元/年÷365天×52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伤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33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为33200元。

9、施救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280元。

10、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39394.8元,其中(1)上缴的承包费18560元[96×(5800÷30)](2)两个驾驶员工资损失18473.3元[(4300×3+4400×3)-误工费7626.7元](3)保险费损失2361.5[96×(5793.73+100+1385)÷365],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车辆为经营用车,在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但该停运损失没有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结合出租车行业的平均盈利能力、车辆的维修合理时间等因素,酌定停运损失天数为60天,停运损失一天为450元,经计算后为27000元(450元/天×60天),鉴于原告高**已获得了6729元的误工赔偿,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20271元(27000元-67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247.47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496.47元(7662.47元+660元+900元+3045元+6729元+2000元+5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该项下优先赔偿。

对于被告**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51751元(31200+280元+20271元)中的营运损失20271元,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和驾驶员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按照承保保额比例分别承担余额31480元(31200+280元),经计算后,被告**公司承担29981元[(31200元+280元)×100万÷105万],被告民安财保合肥营业部承担1499元[(31200元+280元)×5万÷105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477.47元(23496.47元+2998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损失计1499元;

三、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营运损失计20271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高**负担30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69元,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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