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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合肥和瑞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孙**、合肥和瑞出**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孙**,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旭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35分,被告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大学附近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和**司为皖A×××××号车辆车主,孙**为和**司员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孙**支付原告医疗费43928.96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920元、交通费3413元、外地就医住宿费2801元、外地就医伙食费503.8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156190.8元,合肥和瑞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最高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才辩称:原告二次手术从脸部取出异物与本案无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的鉴定项目很多是重复的,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

被告合肥和瑞出**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孙**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保险公司20%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至外地的住宿、伙食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大学附近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原告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裂伤(贯通伤伴组织内异物)、左侧手指损伤,颈部损伤。原告在合肥**民医院住院,从2015年3月23日至其2015年6月13日出院期间,无任何治疗及用药、检查记录。6月16日,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0日出院。原告医药费计43928.96元。其中被告孙**已支付原告2000元。

庭审中,原告分别出具了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14日上的住宿费用,计2257元。并出具了部分餐饮费票据及往返火车票。

2015年2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2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

皖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和瑞**公司所有,孙**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被告孙*才提供的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孙**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险合**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孙**、和瑞**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出院前有长达70天的时间无任何治疗、用药、换药及检查记录,属挂床行为,对于此70天,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

原告提供的多次往返上海车票及住宿、餐饮费用,本院支持其至上海治疗一次的往返交通费用,综合在交通费中,其余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计43928.96元。其中被告孙*才已支付原告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15天,扣除其70天无任何治疗记录的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30元×45天)。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60天)。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为9396元(104.4元×90天)。

5、××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原告××赔偿金应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原告提供的从事行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故对其误工工资,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665元(74.5元×170天)。

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41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5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

10、车辆维修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未提供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本院酌定其维修费为500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中后续治疗费为安装义齿及脸部疤痕修复费用,与其伤残等级部位无关,后续治疗并不会影响伤残等级且系必要进行的治疗,故对其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38117.96元,其中被告孙*才已支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人**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等计897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扣除20%的免赔率后为38703.17元。被告和**公司与孙*才共同支付原告9675.79元。被告人**四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给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徐*89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38703.17元;

三、被告孙**、合肥和瑞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9675.79元(已支付2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原告徐*负担4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孙**、合肥和瑞出**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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