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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陆*、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陆*、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陆*、被告钱**、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4月21日0时40分许,陆*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力叉车厂附近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燃油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系陆*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客车已在太**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太**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钱**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218元;2、被告太**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邓**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陆*、钱**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914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8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益*辩称: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请求对本人垫付医药费87134元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具体诉请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减。对被告钱益超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40分许,陆*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力叉车厂附近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的邓**骑行燃油车发生碰撞,致邓**及燃油车乘坐人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即至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月等。2013年9月17日,邓**再次入住武警**队医院行右内踝骨折内功定取出、功能重建术,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等。此外,邓**于2013年7月29日、9月17日至武警**队医院复诊。邓**因本起交通事故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86242.2元均由钱益*支付;此外,钱益*另转账支付邓**4000元款项。邓**诉讼请求中已扣除钱益*支付的医疗费,但未扣除钱益*转账支付的4000元款项。庭审中,太**险公司同意钱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同时,钱益*与太**险公司约定上述医疗费中的10%系非医保用药太**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钱益*自行负担。

另查,皖A×××××号车辆的车主系钱益*,事故发生时由陆*借用驾驶。庭审中,钱益*表示自愿与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邓**曾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邓**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邓**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太**险公司申请对邓**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邓**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2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

又查,邓**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合肥市满一年以上。

庭审中,邓**称其系合肥×**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佐证;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邓**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2份、门诊病历1本、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2份及钱益*所举医疗费票据6张、120急救票据1张、银行存款凭证1张及太**险公司所举鉴定意见书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邓**所举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钱益*所举张*医疗费票据3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举收据2张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其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受伤;陆*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作为负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对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钱*超自愿与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钱*超已支付4000元款项应自邓**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钱*超垫付的86242.2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太**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钱益*与太**险公司约定医疗费中的8624.2元(86242.2元×10%)即系非医保用药,由钱益*自行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邓**因本起交通事故由钱益超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86242.2元,本院予以确认。

邓**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本院根据邓**受伤鉴定所需营养的天数、护理天数及其住院天数,确认邓**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9141.5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经鉴定,邓**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邓**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3400元,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为本院确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故邓**的误工费为12188.7元(37074元/年÷365天/年×120天)。

邓**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酌定支持鉴定费1600元。

邓**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750元。

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邓**因本起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邓**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

综上,钱**垫付的医疗费为86242.2元,扣除钱**自行承担的8624.2元,余款77618元,由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钱**。邓**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共计79528.2(含钱**已支付的4000元款项),由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邓**75528.2元、钱**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邓**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全部款项共计165770.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8624.2元,余款1571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赔付方式:赔付原告邓**75528.2元、赔付被告钱益超垫付款81618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邓**负担196元,被告陆*、钱**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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