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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忠诉被告李*、张*、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忠的委托代理人汝*,被告李*、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轿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路口时变道与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并已向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677.87元;2、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一本、安医出院记录二张、105医院出院记录一张、105医院票据7张、中医学院票据1张、康复器具店收据一张、105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收入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5、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6、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7、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户口本各一份;8、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均辩称:原告诉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公司辩称:被告张*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根据法律规定张*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9时54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轿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路口时变道与同向行驶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刮擦,致章**受伤、车辆受损。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章**无责任。

当日章**被送至安**学院和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接受石膏固定。2013年7月5日至25日,章**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章**在该院进行了多次复查。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40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余为原告章**支付。2013年11月2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为此章**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章**因伤所致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2月24日,该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19天。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张*所有,李**借用人,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张*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又查:原告章**现居住于合肥市××路××号××幢××室。章**与配偶童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取名童某甲。

事故中,章**所骑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一张、一零五医院票据七张、中医学院票据一张、康复器具店收据一张、一零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学生证一本、户口本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安医出院记录二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实;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中,电池以旧换新项目对应的43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应当对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起事故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英**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英**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公司虽就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提出抗辩,但并未举证说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共花费治疗费30405.77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其中章**支付20405.77元,李*垫付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

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对票据,章**为购置辅助器具支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依据2012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和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章**的护理费为8788.6元(35602元/年÷365天/年×90天)。

营养费:结合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章**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误工费: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鉴于其在合肥市居住,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误工期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费为7535.8元(23114元/年÷365天/年×119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章**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章**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女年龄和扶养人数,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章**之女童某甲(13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1.3元(16285元/年×5年×10%÷2)。

交通费:根据章**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造成章**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财产损失:章**因本次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50元。

鉴定费:章**就其在安徽**定中心进行的伤残、“三期”鉴定的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1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0379.47元,由英**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7573.7元(含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22805.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87573.7元(履行方式: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实际赔偿章**77573.7元,支付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22805.77元;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承担995元,被告李*承担175元,原告章**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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