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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侯**、合肥盛**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侯**、合肥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侯**、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华诉称:2014年3月12日7时左右,被告侯**驾驶车牌为皖A×××××的重型货车,于磨子潭路出惠民小区停车场门口右转时,遇臧福年驾驶的车牌为皖×××××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乘坐的皖×××××号车辆损坏,原告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了解,被告盛**司系皖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且被告盛**司在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侯**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被告盛**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侯**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盛**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94.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778元;2、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及盛世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合**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00分,侯**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于磨子潭路出惠民小区停车场门口右转时,遇臧福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皖×××××号车乘客夏**等10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臧福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夏**即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意见:继续胸带固定3周,休息一月后复查等。此后,夏**按期至合肥**民医院复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994.7元。

另查,皖A×××××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侯**,该车挂靠在盛**司,事故发生时由侯**驾驶,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案中审理中,夏**申请对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20天,营养期限约定45天,护理期限约为20天。夏**因此支付了1330元鉴定费。

又查,夏**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合肥市满一年以上。夏**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夏*某,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夏*。

庭审中,夏**称其系合肥**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月工资4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夏**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户口本、学校证明1份、学生证1份、保单复印件1份、租房合同2份、房产证、证明2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夏**所举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行,致其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受伤;侯**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作为负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及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盛**司作为皖A×××××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均应对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夏**因本起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8994.7元,本院予以确认。

夏**主张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根据夏**受伤鉴定所需营养的天数、护理天数及其住院天数,确认夏**的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为2031.5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经鉴定,夏**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夏**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4000元,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损失为4000元/月,因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本院确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故夏**的误工费为7599.1元(23114元/年÷365天/年×120天)。

夏**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元(其女: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1年×10%÷2人;其子: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11年×10%÷2人),本院予以确认。夏**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仅提供了户口本,无法确认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夏**要求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1330元系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夏**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夏**因本起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夏**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94.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759**、残疾赔偿金5599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1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8513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夏**;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夏**负担134元,被告侯**、合肥盛**责任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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