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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被告周*、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被告周*,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31分,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调查,认定郭**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巨额医药费,被告一直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62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1410元,合计166602.2元;2、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56011.2元、残疾赔偿金5547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将医药费数额变更为164149元、交通费变更为1633.2元。同时陈述医药费164149元实际包括医疗费1586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陈*身份证、郭**驾驶证、皖A×××××小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药费发票、照片、处方笺;4、病历、出院记录;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赵**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房产证、户口簿;8、合同书、工资表、工资证明、安徽省**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鉴定费发票。

被告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郭**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周*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若双方协商不成,则申请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时31分,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口时,与陈*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年12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裂伤,2.左肱骨上段骨折3.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5.闭合性颅脑外伤5.1蛛网膜下腔出血5.2左侧额部皮下血肿,经过50天的治疗,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此后至同年5月,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

2014年6月3日,陈*第二次入住该院,于同年6月5日行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于同年6月21日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清除+包膜摘除术,经过32天的治疗,于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此后至同年9月,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

综上,陈*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864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

陈*因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

陈*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633.2元。

案件审理中,依据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休息(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3、被鉴定人陈*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以人民币7000元为宜。陈*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陈**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前,陈杰系安**品有限公司员工。

又查,皖A×××××号车系周*所有。郭*铭系借用周*车辆。

2013年10月18日,周*为皖A×××××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2013年10月23日,周*为皖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9、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能证明其系安徽雨**有限公司员工,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6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82天计算,为24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陈*主张每天9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8775元;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336天计算,为3413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按20年计算,为55473.6元(2311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未举证证明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554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27251.4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1486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误工费6886.2元、交通费1633.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1728.4元,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计3017元,由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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