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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赵**、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束道锋,被告赵**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528公里路碑附近时,遇到李**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至李**、原告分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蜀山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赵**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赵**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赵**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919.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结论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20631.17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30天×30元/日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照120天×66.6元/日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如果确认事故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3线528公里处,与李**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本案原告王**以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赵**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王**于2013年9月16日入住解放**5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裂伤,右侧颞叶脑挫伤等伤情,2013年10月26日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

2014年6月30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秦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赵**,该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王**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687.08元(凭票计算)、护理费15240元(101.6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2192.63元(23114元/年×5.275年×10%),鉴定费160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元和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1819.71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王**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赵**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应当赔偿王**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受伤(另案处理),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王**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34632.6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0587.08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即人**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0587.08元。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故赵**应赔偿王**鉴定费1600元。虽然赵**系车主,但赵**系借用人和实际侵权人,且赵**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34632.63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0587.08元;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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