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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肥西县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张**、肥西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输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肥西**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何**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沿十里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樊洼路交口北侧约200米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张**驾驶的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碰撞,造成何**、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无责任。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肥西**输公司、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267.9元(含医疗费18189.1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与张**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车型为G,而张**所持驾照的准驾车型为A2,故实际驾驶车辆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追偿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2分许,何**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余**),沿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樊洼路交口北侧约200米处左转弯时,遇张**驾驶的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何**、余**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做出合公交(蜀)认字(2013)第2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经确认安全借道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驾驶变型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道路,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余**被送至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L5椎体滑脱(Ⅰ度)等。经治疗症状好转,余**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避免劳累等。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189.1元。

另查明,余**自2011年9月起在武夷山**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余**的父亲余**(1938年3月出生)、母亲杨**(1942年10月出生),共育有余**等三个子女,余**、杨**现在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凤凰村生活。

张**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张**是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皖01XXXXX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肥西新农村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

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分公司为余**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为余**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余**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皖惠法鉴(2013)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800元,系余**支付。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何**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4883.4元;何**与余**同时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诉讼中,张**提交了一份其补领的拖拉机驾驶证(证号××),准驾机型G,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6月13日,有效期6年(至2013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余**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亦应当对余**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肥西**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余**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其应赔付款项中扣除;张**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医疗费18189.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本院根据其月工资水平(3400元/月),参照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20400元(3400元/年÷30天×180天)。

余**主张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及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元(5725元/年×13年×10%÷3),符合被扶养人余传堂、杨**的实际年龄以及扶养人的人数,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其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余**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5667.9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余**、何**二人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33%(即:105667.9元÷(105667.9元+214883.4元)×1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余**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189.1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5667.9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9600元(120000元×33%),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460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余**;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66067.9元的30%计19820.37元,由张**、肥西县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给余**(其中余**应返还张**5000元);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66067.9元的70%计46247.53元,由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余**;

四、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何**承担813元,张**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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