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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安徽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安徽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刘**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高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9日19时35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烟厂附近人行横道线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袁*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与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检查显示:右膝关节后方见长约15cm的弧形伤口伴远侧皮肤软组织撕脱,局部皮肤挫伤重,血运较差,伤口内可见肌肉断端外露,右膝及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诊断:右膝关节开放性腓肠及比目鱼肌断裂,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组织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术后2周拆线,继续肢具外固定2-3周,避免负重。2014年1月3日原告至医院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耽误工作并影响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7.50元、护理费3022.50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479.5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927.5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合计24432.05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1张、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被告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高刘**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

被告高刘**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费用不予赔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35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烟厂附近人行横道线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袁*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与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袁*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腓肠及比目鱼肌断裂,右膝关节后方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入院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探查+肌肉修复+撕脱皮肤修复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休2月,术后2周拆线,继续肢具外固定2-3周,避免右下肢负重等。2014年1月3日原告至医院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57.50元,其中陈*垫付16927.50元,原告自行支付130元拐杖费用。

皖A×××××号车系高刘**公司所有,陈*是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系安徽中**附属医院护士。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合计1347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17057.50元,原告自行垫付130元,本院予以确认。陈*为原告垫付的16927.50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陈*可与人寿财**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39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右膝关节开放性腓肠及比目鱼肌断裂,右膝关节后方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根据此伤情状况,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9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主张误工费13479.55元,依据不足。鉴于原告在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定误工期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

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3022.50元护理费,酌情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4786.50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30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86.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陈**;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计205.50元,由陈*与安徽高**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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