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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安徽大**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程**、安徽大**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申请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力垫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要求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10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原告李**治疗已发生大额费用,目前尚需进一步治疗,且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予支付原告李**100000元。(款项直接转至李**在中国工**七支行13×××76的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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