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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向安源、李*、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向安源、被告李*、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向安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向安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正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皖BXY997小型轿车沿五华山路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五华山路与龙亭中路交叉路路段时,与沿五华山路由南向北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原告出院。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安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经查,皖BXY99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81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正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向安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6、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7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1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7、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12303.5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7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10、证明、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安源、李*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379.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向安源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向安源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379.5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4、本案中原告为峨**学教师,所以误工费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40分,被告向安源驾驶皖BXY997小型轿车沿五华山路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五华山路与龙亭中路交叉路段时,与沿五华山路由南向北原告潘*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安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外伤。住院19天出院。出院后医院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1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安源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379.56元。

另查明,皖BXY997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向安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向安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系皖BXY997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向安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XY997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向安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0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u003d3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40天×97.5元/天u003d39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380元。9、鉴定费2407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4278.56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安源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计14379.5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正人民币69899元。

二、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安源人民币14379.56元。

三、驳回原告潘*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向安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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