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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连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驾驶苏G37129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31KM+800M路段,超越同向原告徐**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时,在道路东侧,苏G37129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与绿能牌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三级、四级;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0000元整;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苏G37129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2513.92元;2、被告**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4、安徽省**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数额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及已经支付的治疗费用;

6、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等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

7、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一份,证明在上一次案件原告将垫付款60700元返还给我后,我又借了30000元给原告用于其后续治疗。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情的经过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陈述肇事车辆驾驶员有驾车驶离现场的描述,申请法庭调取的相关笔录以核实被告张**是否有逃逸的情形,如有逃逸的情形,商业三责险我司免陪。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8870.2元;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交劳动合同或银行的工资发放流水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以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盖章为单位的公章,与财务制度不符,请原告提供单位会计的电话及工资表上同事的电话以便我司核实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情况。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票据是在事故当天发生的,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主张过一次医疗费,因此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佐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付给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证据7、无异议。

原告徐**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司对于被告张**的垫付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徐**、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7及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虽被告**分公司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分公司就其对该组证据持有的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与其在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27号案件中起诉的医疗费不存在重复计算。另被告**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并未申请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对被告**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但该申请系被告**分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被告**分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后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40分,被告张**驾驶苏G37129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原告徐**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在繁昌县S316线31KM+800M路段道路东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三肢瘫,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三级,四级;2、颅骨修补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肆万元整;3、被鉴定人(原告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苏G3712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司。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了人民币60700元,此款原告予以返还后,又重新向被告张**借款30000元用于后期治疗。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27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98870.20元。

原告徐**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198.53元;2、误工费:(2048元/月÷30天)×328天计223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48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计6094.2元;(2)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50%计292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计120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天)计3600元;6、交通费:1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80%+7%)计4021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9、鉴定费:22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42367元(取整数)。另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的问题。芜湖**民法院在(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终审认定被告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驾车逃逸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条件。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徐**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徐**骑行的系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2367元-110000元)×80%计585893.6元。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张**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承担。被告张**在2014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徐**的后期治疗费计人民币30000元,对此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综上,被告人保**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5893.6元(585893.6元+110000元-3000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58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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