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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海本与汤天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本与被告汤*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本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驾驶皖BG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县峨山高速服务区驶往峨山镇千军村下蒋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BG4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调查、勘验,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被及时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芜**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锁骨骨折、左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后原告经14天住院治疗伤情方稳定予以出院。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仍需9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75日、75日。然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驾驶的皖BG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分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277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8时许,汤天左驾驶皖BG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县峨山高速服务区驶往峨山镇千军村后山组,途经繁昌县峨山镇千军村下蒋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汤*本驾驶的皖BG4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天左、汤*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汤*本当日即在繁昌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014年12月7日在芜**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2014年12月18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天左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汤*本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汤*本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5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315号、(2015)临鉴字第0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本伤残等级为拾级,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民医院出院记录、芜**医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15号及(2015)临鉴字第0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所驾驶皖BG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可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需发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期限虽为150天,但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7日,应为124天,因原告仅提供其一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按相近的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应按票面金额计算,但三期鉴定费700元的票据仅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为车主,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3d42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75天u003d2250元、护理费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5天u003d7827元、误工费41863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4天u003d14222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10893元。综上,被告赔偿数额应为110893-(21346+420+2250+9000-10000)u0026divide;2u003d99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天左赔偿原告汤*本各项经济损失993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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