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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徐**与周**、缪**、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徐**与被告周**、缪**、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徐**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周**驾驶皖BZ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S321线44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期在芜湖**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原告庆**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度)。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庆**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1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徐**在繁**民医院诊治,住院13天后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外伤。经查,车辆皖BZMXXX的车主为缪成丽,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58.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

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

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6、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

7、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8、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9、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庆**伤残为十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周**、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981元,我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收据一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29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周**驾驶皖BZ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S321线44公里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期在芜湖**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原告庆**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度)。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庆**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1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徐**在繁**民医院诊治,住院13天后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外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58.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皖BZMXXX的车主为缪成丽,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29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一)、原告庆正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5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3天u0026times;101.57元/天u003d2336.11元;5、误工费130天u0026times;101.57元/天u003d1320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9、车辆损失费438元,10、残疾赔偿金496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470.34元。(二)、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5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260元;4、护理费13天u0026times;101.57元/天u003d1320.41元;5、误工费73天u0026times;101.57元/天u003d7414.61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05.86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属于保险理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98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庆正平人民币86470.34元。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人民币16205.86元。

三、原告庆正平返还被告周**垫付款人民币12981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庆**、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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