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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张**、叶**、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张*、吴**、中国人民财**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凤诉被告张**、被告叶**、被告中国太**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张*、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民**市宿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凤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叶**、被告张*、被告吴**、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凤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鄂J3VXXX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395KM+100M时,因车速过快,临危发现避让不及,处置情况不及时,对原告乘坐的车辆皖JA8XXX进行了尾随碰撞,致使四车相撞,致使原告腰部、颈椎部、腿部多处软组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繁**民医院初步诊治后,再被120急救车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救治。而原告因家庭经济能力有限,对方未支付医药费,致使无法得到很好的救治,造成原告腰椎严重受损,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长期护理,本起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过本起事故,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力,家里有80岁老母亲要其赡养,一个女儿正在上小学也需要抚养。被告张**系鄂J3V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责,该车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张**及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张*、吴**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被告叶**系皖HF3XXX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皖HF3XXX车辆在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吴**分别系苏NBUXXX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太**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被告叶**、被告张*、被告吴**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156659.76元;2、要求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被告张**、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城镇户口;

2、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动补充协议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购买保险情况;

5、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住院、出院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如下:叶**驾驶的皖HF3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属无责,因此被告叶**及其投保的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有责赔偿;对于无责赔付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能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3、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和辩论环节阐述。

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该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BU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和其他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分配及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6、8,出庭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7、9,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u0026ldquo;没有提供原件,且身份证、户口簿地址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并要求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然身份证地址与户口簿地址不一致,但二者不一致并不能否认二者的真实性,并且身份证地址与户口簿地址均为城镇户口性质,对本案并无直接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原告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充协议,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u0026ldquo;原告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的收入为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无法补充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工资显示3500元每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中的出诊费20元及护腰60元,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u0026ldquo;出诊费20元及护腰60元均无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20元出诊费系用处方笺写成,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于60元的护腰,原告除了当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外,在庭后要求该药房补开具了该小票对应的护腰发票,以及由该药房对于发票的开具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并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对该60元护腰予以认可。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交通费发票,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u0026ldquo;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无法准确反映原告的交通费用花费情况,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其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00分,被告张**驾驶鄂J3VXXX小型客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395km+100m时,与原告佘**驾驶的皖JA8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皖JA8XXX小型客车与前方被告张*驾驶的苏NBUXXX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苏NBUXXX号车又与前方被告叶**驾驶的皖HF3XXX号车尾随碰撞,致四车受损、皖JA8XXX号小型客车的乘坐人佘祥美、谢**、夏**、夏**受伤,鄂J3VXXX小型客车乘坐人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佘**先后在繁**民医院、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续严格卧床休息4周,腰部垫枕,加强护理及营养;2、适当腰部背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建议续休2个月,半年内禁忌重体力劳动。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402914201500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鄂J3V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叶**驾驶的皖HF3XXX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驾驶的苏NBU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责任当事人如何合理分配问题。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原件认可9515.26元;2、护理费,虽医疗费票据中存在二级护理的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0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认可6090元(101.5元/天u0026times;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60元(30元/天u0026times;32天);4、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5、交通费酌定认可6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建休150天,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因此误工费认可17500元(35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5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认可99356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20年);8、鉴定费认可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可1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321.26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责任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问题。首先,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在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其次,本起事故系四车碰撞,其余车辆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该无责赔付部分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公司分别为太**财保上海分公司以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再次,本起事故造成佘**、佘**、谢**、夏**、夏**、高**等多人受伤,现除高**外,其余当事人均已起诉,因此为保障未起诉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处理本事故中,在无责赔付部分当中预留六分之一的份额用于高**的赔偿;最后,在计算无责赔付时还应当考虑无责赔付的医疗费分项。经本院综合本案以及(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89号、(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1号案件的各赔偿分项,再扣除预留给案外人高**无责赔付部分的六分之一后,综合计算,剩余的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有责赔付交强险、无责赔付交强险、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的无责赔付交强险,共计金额为14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2000元u0026times;5/6)+10000元(12000元u0026times;5/6)],不足以全部支付三个案件的款项,剩余部分还应当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因此本院根据案件案号的先后顺序,先由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有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再由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在无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最后由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付。在上一个案件即(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89号案件中,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有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仍剩余111814.17元(120000-8185.83);交强险中除有责赔付外,无责赔付部分的20000元限额未使用,因此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应再由20000元限额的无责赔付交强险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交强险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交强险10000元;最后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21507.09元(153321.26-111814.17-10000-10000)由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付部分即投保车辆为张丕能部分的交强险)向原告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814.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1507.09元,合计人民币133321.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部分即投保人叶**部分的交强险)向原告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部分)向原告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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