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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计国勤、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计国勤、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计国勤驾驶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自北向南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2㎞+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杨**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原告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计国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原告杨*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休息期198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计国勤、繁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6167.14元(含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垫付的23013.36元);2、误工费:198.25元/天u0026times;198天u003d39253.5元;3、护理费:101.57元/天u0026times;150天u003d152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13天+24天)u003d1110元;5、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150天u003d45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1%u003d10432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0089.94元;二、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计国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出院记录、病例、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已支付的治疗费用;

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电工证、失地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伤残等评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辩称:1、被告计国勤是我们单位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是职务行为;2、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公司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5、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3013.3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3013.36元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在质证、辩论阶段具体阐述。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第27条,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并且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知晓并盖章确认;

2、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3115.11元,我司不承担。

被告计国勤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5分被告计国勤驾驶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自北向南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2㎞+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杨**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原告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前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6、右侧多发肋骨、肩胛骨喙突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建议胸外科继续治疗;3、随诊。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第1、2、3、4、5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计国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部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休息期198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经查,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计国勤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9日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3013.3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3115.11元。原告原系同福碗**限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和机械修理工作,2014年4月自动离职。2006年5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属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计国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计国勤系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皖B33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3013.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3115.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和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系失地农民,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及李**均分。七、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八、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167.14元(含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垫付的23013.36元);2、误工费:104.36元/天u0026times;198天u003d20663.28元;3、护理费:101.57元/天u0026times;150天u003d152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13天+24天)u003d1110元;5、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150天u003d45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1)%u003d10432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9、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06499.72元。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000元+(206499.72元-13115.11元-60000元)u0026times;80%u003d166707.69元。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115.11元u0026times;80%u003d10492元,因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已垫付23013.36元医药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23013.36元-10492元u003d12521.3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667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杨*返还被告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5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承担800元,由被告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承担97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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